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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主权探讨法律论文[摘要]本文对造成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简单介绍了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还以天津教案为例以从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问题着重补充论证了这一问题[关键词]领事裁判权观审制会审制教案[目录]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狭义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1]鸦片战争后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为标志清朝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不但对在华洋人失去司法管辖权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国主义列强操纵逐渐失去自主权。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一)领事裁判权概述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2]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3]是清朝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4]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支离破碎失去了司法管辖权真正的司法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有约国人把持。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5]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