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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研究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四、思考与建议一、问题的提出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例如:(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3)如果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祺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建的规则。第一允许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第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系”因素供选择。如: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第三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适用原则。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