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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拍卖一、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概述(一)我国司法拍卖的立法考察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律对查封财产变价方式的规定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该法失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5条之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该部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执行财产规定了两种变价方式一是收购二是变卖两种方式的实施主体为有关单位。拍卖并未出现在该部法律中主要原因概为一方面受当时意识形态影响认为拍卖是“资本主义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①不应存在于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商品经济不够发达缺乏拍卖存在的社会经济根基并且1958年拍卖行在新中国被全部取缔后直到1986年11月新中国第一家拍卖行——广州拍卖行才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破土而出。第二阶段是1991年实施《民事诉讼法》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该条文规定了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查封财产的变价措施——拍卖、变卖与收购从文义解释上这三种变价措施的适用条件为:收购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收购的主体仍为有关单位;拍卖与变卖处于同等顺序没有优先之分执行法院可选择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拍卖与变卖的主体为法院或者有关单位。该条规定在1998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拍卖的权限分配给拍卖机构近十年之际——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没有产生任何变动。第三阶段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该条在此次修正的最大变动之处在于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自行实施司法拍卖。笔者认为支持此种解释的理由有:(1)从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规定的历史演变上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拍卖执行财产可以交有关单位实施本次修正则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拍卖执行财产;(2)从本条对拍卖和变卖两种变价措施的规定比较上本条文在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执行财产的同时规定“法院应当拍卖”执行财产;(3)从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上近年地方法院对司法委托拍卖进行改革尤其是浙江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引起司法拍卖由法院实施是否违法的激烈讨论在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下此次修正委婉的言语表达正是民事程序法律对司法拍卖实施主体的明确态度。(二)我国司法拍卖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的发展历程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财产变价措施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既已存在。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作出一份题为《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买受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①就对于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买受而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进行了答复;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第七项执行规定②债务人“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后因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的影响拍卖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③遂于20世纪50年代末消失在中国大陆④在198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财产变价措施条文中仅规定了变卖、交有关单位收购两种措施未将拍卖纳入该规定中。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国人对市场经济的认识产生了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拍卖作为一种财产变价方式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当时工商、海关等执法机关缴获了大量的罚没物品(罚没后为国家所有性质为公物)这些罚没物品通过罚没单位内部处理或交有关单位变卖等途径处理不公开、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为单位、个人谋利提供了有利的隐蔽空间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