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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新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旧的刑事诉讼法已不能适应国内外形势的需要所以急需要对旧的刑事诉诉法进行修改完善以使其更加适应于经济社会发展更大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的民主法制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对具体的执法部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就专门探讨一下刑事诉讼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诉侦关系;诉审关系一、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侦关系与西方国家相互配合的警检关系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具有双重性的特色。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一)警检关系的基本特征1、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是指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其主要任务是负责侦查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机关承担起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并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警检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既是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科学化的结果。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警检关系模式侦查与起诉两种职能的分化都是有共通性的。2、警检机关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具体职能尽管存在分工关系但二者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均承担控诉职能二者的共同使命就是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这就必然要求警检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进行必要的合作促使双方在行动中保持协调一致以便顺利地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追诉活动的效率不利于完成国家赋予它们的共同使命。(二)我国的诉侦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警检关系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配合关系、制约关系、监督关系。其中配合与制约是一种双向的关系即所谓"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而"监督"是单向的关系即只能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不能相反。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是双重职能: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在诉侦关系中其实就是具体体现着警检关系在我国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代表国家对刑事公诉案件提起讼诉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其实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开端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这一方面体现的诉侦关系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对公诉案件审查起诉的同时也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就是一种监督关系。例如: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必须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审关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并有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法院则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有一部分执行权。(一)我国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我们知道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标志。控、审权力的均衡主要体现在控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并达至平衡上。在刑事诉法修改背景下我国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体现在两方面:1、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一方面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通过对"诉"的确定权来实现的。审判权虽然是司法权的中心但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没有控诉权的行使审判权不能自行介入诉讼。并且审判权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如果庭审中发现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控诉人未追加审判人员不能擅自纳入审判范围。另一方面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通过对庭审程序的全面监督来实现的主要表现为抗诉行为。2、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法院对检察院有一定的单项制约表现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的立案监督但这种监督是间接的必须通过被害人起诉来实现的。(二)我国检、法之间的分离制衡关系在我国公诉权和审判权虽然共同行使着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但是两者既互相分离有互相依赖、互相制约。具体而言在我国公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呈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