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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案件中指控罪名变更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进行有罪判决的例子并不鲜见。在司法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曾作出有关“控此罪判彼罪”的规定。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褒贬不一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进行有罪判决的做法是无告而理、无辩而审、无审而判是败笔之作。笔者对此观点难以苟同。笔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非无告而理而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正确之举是法院独立审判的体现。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定案机关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下面笔者就从法院独立审判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法律依据方面做一下粗浅的理论分析。一、变更罪名与独立审判关于变更罪名的争论中有人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有越俎代庖之嫌。理由为: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只享有审判权而无起诉权。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控方的起诉。对被控被告人所犯的此罪未予认定却将无人指控的彼罪加诸被告人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2、人民法院对控方起诉的罪名认为不当时如果直接改判彼罪显然是代行了控方的起诉职能集检控权和审判权于一身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变更罪名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并非越俎代庖而是独立审判的体现。在我国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某案必须起诉或必须追加被告人不能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予以驳回”。同样检察院也无权要求法院对“无罪”案件做“有罪”判决对“此罪”作“彼罪”判决这都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基本内容。如果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的话人民法院岂不成了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工具”这样显然是有悖于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的。同时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是一个流水式的渐进过程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意见书中对案件性质确定罪名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案件性质同样要确定罪名而法院在判决时则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这是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既然侦查、检察机关能对案件性质确定罪名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的最终定案机关更有权对案件性质做最后定性。这也是我国公、检、法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立法精神的体现。所以法院对起诉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有权直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二、变更罪名与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持这种意见的理由有二:1、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围绕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针对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展开的其对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没有思想准备不能就此项新罪名为自己做充分辩护;2、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都是在庭审结束后判决时才作出结论此时被告人已没有针对人民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为自己辩护的时间和机会了。在被告人对新罪名未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判决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该罪名这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持不同意见。众所周知法院审判的对象主要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非检察院认定的“罪名”。就刑诉法证据意义上而言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它所指证的是犯罪行为本身即某种行为的实施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至于构成何种犯罪犯罪事实都是指控的对象不会因为某种犯罪情形而改变。同样道理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的重点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的而非对所控“罪名”进行辩护。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及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法院的判决中对某个事实、某个情节未认定或者未按指控的罪名定性或者对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或予以舍弃都是极其正常的根本谈不上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这是法院依照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所行使的职能。因此法院依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做法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三、变更罪名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是“控此罪判彼罪”的规定。此项规定就是对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