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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由醉驾入刑引发的思考论文摘要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具有利益导向性。醉驾入刑是对生命权的保障方式之一加大违法、犯罪成本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虽然此举能解一时民意之快但从长期来看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预测性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容易滋生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应当用理性的思维来对待醉驾行为。论文关键词罪刑法定犯罪理性成本价值中立近几年来各地因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公众要求严惩此类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中增加了醉驾入刑的相关内容这无疑是社会舆论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关于醉驾入刑的操作引起新一轮的讨论与争议。(三)醉驾入刑实践操作难、效果有待观察《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充分确实”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醉驾的界定需要一定证明力、证明能力的证据应当具备刑法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加大了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更应严格证据。目前交管部门对于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是醉酒但是这一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遇到难题有的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就会醉酒而有的人超过200毫克也依然清醒在这种情况下醉酒标准很难服众。仪器的精确与否都会影响酒精含量的多少进而影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定性。在这样的现状下得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力不高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相符缺乏客观确定性。考虑到现有的前科制度醉驾一律入刑的综合成本增大。醉驾入刑的犯罪记录不仅影响醉驾者的就业、生活而且给醉驾者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四)民意与舆论的理性对待醉驾入刑这一立法活动是在民意高涨的社会大背景下制定的是民意的产物含有政府抚慰民意、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分。顺从一时的民意、舆论把社会较突出的矛盾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全然不顾法律的社会性引导社会极端的报复心态。“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实现往往是以不惜一切代价和不择手段为原则完全受这样的原则所左右的刑事政策要么造成过高成本的社会控制要么造成不人道的过度社会控制要么兼而有之”。社会的发展需要理性来做支撑而不是一时的不负责任的愤青的话语和舆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民意但是民意毕竟含有非理性成份主观成份太大。在我国目前民众没有正确的处罚观念往往认为加大惩罚力度就能抑制负面因素缺乏价值中立的思想因而对事物的判断和评价缺乏客观性。司法应该保持适用法律及审判上的独立性不应过多的被舆论牵制法律不应成为公众狂欢的暴力工具如果任何正义都要靠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那么法律的社会性便成为了一纸空文。法律更应该发挥社会引导作用尤其在我国当前面转型时期更应该引导社会大众。对于部分难以调和的矛盾不能直接用刑法来进行威慑“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但是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左后一道防线的意义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律就变为纯粹的暴力。”三、关于醉驾行为的处理构想(一)结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一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为刑罚造成的犯罪人社会化难等问题激化引发新的矛盾。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且具有实际的、长期的操作性。且与《刑法》第13、37条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相一致符合罪刑相符原则。(二)对现行行政处罚的完善构想1.加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政处罚力度对于酒后驾驶以及醉酒驾驶的增加一定时间的禁驾期。2.增加罚款的数目。3.关于“社区矫正制度”在行政领域及刑罚领域的适用构想。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只是针对犯罪的行为人是刑事处罚的手段之一。对待醉驾也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强制行为人做一些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让行为人自己主动感觉、反省自身行为形成良好的高度的自觉性。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此做法从行为人自身入手自下而上提高行为人的道德素质加强教育加强自律在全社会也利于形成监督的良好风气减少潜在的醉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