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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过渡性安置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