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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论文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问题。所以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视该制度的研究、运用。但由于受传统审判理念的影响我国对该制度重视不够。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的地位相对凸显出来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实践中有许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无法解决。理论准备不足表现在对该制度研究不够集中多采列学说而陈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论和实践操作层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现为虽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且存在诸多缺陷远不足以适应诉讼中纷繁复杂的情况需要。鉴于此笔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系分析、价值分析提出了一种重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思路。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要求体系建构引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问题。因为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竭力举出证据证明之但这种事实毕竟为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结果;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须保障民众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请求权的实现必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答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是产生于这种需求。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理论或制度规定的考察总结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在文章的最后尝试对我们如何完善该制度作一构想。一、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考察(一)大陆法第淮责任分配的考察大陆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学说众多形成了大陆法第法学研究的一大奇观。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尤以德国颇丰其他各国均从德国引入而实现理论的本土化。所以本文拟以德国为重点考察对象。1、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罗马法学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了两大原则:(1)原告应负责举证义务。原先不负举证义务时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先尽其举证义务时被告应以反证推翻原先所提出的证据;(2)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2、19世纪末的学说发展罗马法的上述两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之后逐渐演变为原告就是其诉讼原因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仅在法律有推定和主张事实为消极性主张两种情形下才可例外。19世纪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一直沿用这项规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不能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至此学者纷纷努力创立各种不同学说期能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研究方法的不同可把其分为两大类: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1)待事实分类说这类学说总的特征是根据待征事实证明难易来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凡主张的性质或内容上难以或不可能证明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反之则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同的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2)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法律构成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和理论。①也就是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不是单指某一种学说而是多种学说的一个统称。该类学说在待证事实说兴盛时期就已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存在但由于受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的抑制其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待证事实分类说不断受到批判时学者们才更多地从此角度思考举证责任的分配直至该类学说最终完全取代待证事实分类说。这类学说按研究角度不同有多数说和少数说之分。①多数说主张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就引起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负举证责任:反之如不属原因性例外的事实或欠缺一般要件的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在法律效果发生后主张该法律效果消灭的要件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多数说包含有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通常发生事实说和特别要件事实说。②少数说又称全备说德国学者莱昂哈德认为应在实体法条文中获得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凡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切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在有所影响所以不能强行把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要件事实及特别要件事实积极事实及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及条件事实从而也不能以此种分类分别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因此莱昂哈德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主张法律效果成立的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对方就该法律效果变化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②3、举证责任分配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