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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论文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一、举证责任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