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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实质是量刑建议权以下简称求刑权)的行使有待拓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参见杨新培、王寨华所著《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于《法学》1999.1)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一)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二)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