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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研究论文内容摘要: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是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很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进一步受到了质疑。如何对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概念、范围的界定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就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有效的措施。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中最主要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现象日益复杂行政法律关系也渐渐复杂化。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行政公开特别是我国的“红头文件”的公开。此外根据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的原则我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给相对方的权利造成的侵害应该给与相应的救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应将其适当的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同时我们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规定相应的、法定的程序来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至少有30多种这些定义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企图划定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边界以便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通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立法行为。其依据是《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制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行为显然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使得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行政规章的行为。而我国绝大多说的学者认为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立法行为是极为不妥的它会造成诸多问题。至少会造成如下问题:(1)对行政立法进行了过大解释扩大了行政立法行为的范围必然导致时间中行政立法权普及化、部门化和地方化影响行政法制的完整和统一;(2)这种“等同”完全排除了在行政立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环节的存在意味着行政机关除了立法就只能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极大地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得行政行为单一化、简单化。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抽象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相关制度听证程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涉及有关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时必须先听取对方意见的一种法定程序。其基本目的在于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人格保证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事前防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发生。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次很有意义的突破。在听证范围问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除了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类重大的行政处罚实行听证之外其它的一些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较大数额的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听证程序?我国行政机关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也有必要或可能实施行政听证制度?目前法学界许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行政听证程序的发展给予很大的关注。我们着重探讨一下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听证。从我国情况看在《行政处罚法》确立对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以前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听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有些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作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如1997年4月23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就确定福州市居民使用管道混合气的收费价格问题专门举行了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物价决策官员认为:听证会上的意见“对于我们科学合理地确定福州管道混合气价格很有帮助。”再如江苏省物价局今年则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④这些都反映了一些行政机关对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实行听证制度的的实际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