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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缺陷与优化摘要: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将男性排除在了受害者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当现实生活中一旦男性遭遇被“性侵”的伤害时面临的往往都是“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现有法律制度下的无能为力就需要我国考虑应该适时修订法律把男性受害者纳入到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内一方面保障男性和女性在性自由方面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接轨国际社会保护趋势。关键词:强奸;性侵;强奸罪;缺陷;优化2015年8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年丰果园的守园大爷深夜遭一名男同性恋性侵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公众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断进行挖掘的同时对于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也展开了大讨论。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中并未将男性作为受害者加以保护因此法律规定的缺失将造成男性强奸男性难以定罪的尴尬法律后果。本案充分暴露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例对我国法律空白的挑战需要对其完善措施进行深入的法律思考。一、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概念考察基于普遍认识来看“强奸”一般是指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6条对于强奸罪的认定也采用的是这一观点。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在此罪中男性是犯罪的主体而妇女或者幼女为强奸罪的法定犯罪对象。女性的强奸罪若要成立适用的情形为教唆或者帮助男性强奸其他妇女且只能以共犯的形式论处不能独立适用此罪。①由此本案中对大爷实施性侵的男子虽然已被刑拘但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强奸罪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该案注定会遭遇到定罪上的尴尬。因此网络上一些主流媒体以“强奸”为主题词对该案的报道显然是不妥的。二、同类案件处理方式的现实困境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在“很受伤的大爷”面前表现出了尴尬和无能为力但应该肯定的是其当时制定的初衷和背景是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对于两性关系中女性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地位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性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弱势地位在具体个人间的转换男性作为性侵害案件中的受害者的报道也时常见诸于报端既有男性对男性的侵害也有女性对男性的侵害。但是在法律空白面前这类“奇葩”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无法以强奸罪论处要么是派出所不立案当事人私了;要么是以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终;要么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拘留;要么涉案者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不同也多是以与强奸无关的罪名例如:如果造成受害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定故意伤害罪;如果有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情节依照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但是我们不禁要问性侵害案件中的男性受害者所遭受的身心健康上的损害绝不亚于女性受害者上述这样的论处方式是否过轻?对男性受害者而言是否不公平?三、对我国强奸罪法律缺失的重新审视笔者认为于情于理于法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现行规定确有对男性保护不公之嫌也确实需要对其重新审视。于情被“性侵”的男性其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和人格侮辱可能往往比被强奸的女性遭受的身心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在传统的思想、道德和伦理观念中男性仍然在社会中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如果男性成为性侵害案件中的受害者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羞于启齿而且往往会被弄的“里外不是人”饱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对其造成的心理打击和产生的心理阴影将会对受害人正常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有可能彻底摧垮其全部自信心。正如本案中大爷事后所言:一辈子的清名算是被毁了!于理作为男性和女性两种性别而言性侵害的排列组合就会包含四种可能即:男对女的侵害、男对男的侵害、女对男的侵害、女对女的侵害。[1]既然男性和女性作为平等的生物体那么其所拥有的性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也应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某女性或其他男性在违背某男性意愿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强奸犯罪。从法律的公平性而言这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对女性的性保护也理应适用于男性而显然不能以现实中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比例和数量远远少于女性来作为立法的判断依据。[2]于法女性的性权利在我国的刑法中受到了较为全面的关注和保护以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的设置作为法律依据但是男性都被无一例外的排除在了保护范围之外。所以当现实生活中一旦男性成为上述所涉罪名的受害者时面临的往往都是“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其实有些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曾向我国一样面临过类似的无所适从但是大都采取了不断扩张受害对象的方式对男性受害者加以名正言顺的法律保护。例如德国1998年修订刑法典时就明确的将强奸罪中的“强迫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意大利刑法典中对于强奸罪的表述也只限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