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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本文作者:余欣喜一、非纯粹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征非纯粹职务犯罪是相对于纯粹职务犯罪而言的。纯粹职务犯罪是指只能由有特定的职务身分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即读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除分则第八章的读职罪属于纯粹职务犯罪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的刑讯逼供罪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第一百四十七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所增设的挪用公款罪非法所得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的一些军人读职罪等。所谓非纯粹职务犯罪是指有特定职务身分者利用其职务所实施的一般主体即可构成的普通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非纯粹职务犯罪主要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走私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投机倒把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诬告陷害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所增列的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等。我国刑法中的非纯粹职务犯罪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的双重性。即它们既可以由一般主休实施也可以由具有特定职务和身份的特殊主体实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纯粹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的双重性是非纯粹职务犯罪区别于纯粹职务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纯粹职务犯罪中其主体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和职务的人才能构成。而非纯粹职务犯罪的主休范围要广得多。它不仅包括具有特定身份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其他任何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人。2、客体的复杂性。与纯粹职务犯罪一样非纯粹职务犯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是双重或多重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当具有特定身份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纯粹职务犯罪时总是会毫无例外地侵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另一方面每个非纯粹职务犯罪的本身也都有其特定的犯罪客体如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投机倒把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金银、工商管理活动和市场管理秩序;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等。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这些犯罪时其行为便同时侵犯了双重或多重犯罪客体。3、罪过的单一性。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纯粹职务犯罪来看在罪过形式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除诬告陷害罪是出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犯罪动机之外其他非纯粹职务犯罪如走私罪、投机倒把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等都是出于营利或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非纯粹职务犯罪的罪过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制裁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立法精神。4、职务的相关性。我国刑法中的非纯粹职务犯罪在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时通常都与其身份和职务紧密相关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所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5、处罚的严厉性。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非纯粹职务犯罪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主体的特殊性乃至职务的相关性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纯粹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规定比普通主体实施的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以休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严要求。二、非纯粹职务犯罪酌立法完善非纯粹职务犯罪不仅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对这一课题的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必将大大有助于刑事司法实践。遗憾的是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匆•鲜有论及理行刑法关于这方而的规定也尚欠成熟。下面就关于完善我国非纯粹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谈点认识。(一)扩大范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纯粹职务犯罪仅限于走私罪、投机倒把罪、诬告陷害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等几种犯罪。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非纯粹职务犯罪远不止上述所列。如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窝藏l、包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罪等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而刑法对此却无明文规定对犯上述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科以与普通犯罪主休同样的刑罚这在理论上是难以立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卫极其有害的。如前所述主体的特殊性、职务的相关性以及犯罪客休的双重性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具有比普通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比普通犯罪主体更高的道德水准和法律意识因而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讲在刑罚处罚上对犯罪的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休不加区别都是难以成立的。据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非纯粹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罚。当今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中关于非纯粹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