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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行政与审判权分析本文作者:韩成军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近年来从司法界所披露的形形色色的错案来看导致错案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除却司法人员故意违法和犯罪导致的错案也有个别法官业务水平低于“一般法官水准”而产生的错案。中国的法官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已经有多年的律师从业经验。一名法官经过司法考试、岗前业务培训以及一定时期的审判实务锻炼最多只能算是一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其尚缺乏多年司法实践锤炼和积淀形成的“一般法官”的司法水准。这种只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具备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资格和能力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10〕然而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级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变迁立法的滞后性也越来越突显。〔11〕司法立法显然不同于先前适用形式逻辑的简单案件它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水准而如果没有长期的司法实践法官根本不可能具备“司法立法”和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12〕目前法官遴选中偏爱形式要件、忽视实质要件的做法使得上述问题更加凸显。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一直推行庭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制以及由审判委员会研究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制度和惯例。尽管上述行政化机制确实在提高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实效但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这些行政性设置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制造”了一个又一个骇人听闻的错案。行政性机制不仅容易引入司法外来干预更容易成为个别人特别是有关领导和责任人推卸错案责任的“挡箭牌”。总之随着司法官整体水准的提升我国法院内在的行政性机制应当逐步剔除但这些行政性司法管理机制可能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由此作为一种监督与约束机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也具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外的非法干预。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那些所谓重大的、疑难的、有影响的以及争议标的比较大的案件更容易受到司法机关外的“过问”和“关注”这些干预下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必然是具有“具体人格化”的判决与马克思•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的“非人格化”形成两级反差。因此如何消除法院外部强大的公权力的非法介入一直是摆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面前的重大课题。正如有学者所说“在一定意义上司法权并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属于社会权力的范畴;退一步说即使说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但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比较也是非常弱小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及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的存在根据在于它的社会公信力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更在于它要比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更强大、更令人信服的社会公信力。”〔13〕由于法治主义和司法最终权威是来自西方社会的舶来品在“移植”这一先进制度和机制时必然会存在相当长的培育和生长阶段。在此期间必然存在“依据事实、运用法律、掺杂人情”的历史“阵痛”。为此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化的诉讼监督制度也许是培育司法最终权威的无奈之举。我国审判机关当前的社会公信力较差社会对其公正审判都存在一定质疑即使赋予审判机关绝对的审判独立也未必就能保证民事行政错案的绝对减少这是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强大社会基础这说明在今后相当长的法治演变过程中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存在确有必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目的具有一致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目的与国家审判权行使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设立审判机关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是对公平审判权可能遭到严重侵害的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机制。它的事后监督性质决定其不会直接侵害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再者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时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它只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益不存在所谓的“当事人+检察院”的诉讼主体也不存在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也许从客观现实来看检察机关的主张可能只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符而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悖但这往往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结果很难说就是检察机关的偏袒行为。更何况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时并非不受限制检察机关仅行使程序性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实质和最终的裁判。民事行政检察权效力的程序性。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性的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只会对当事人产生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14〕具体来说检察权的程序效力又可分为程序启动效力和程序终止效力其中程序启动效力是指检察权的行使能够启动某个法律程序的开始和运行比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可以启动对一个被告人的刑事审判;程序终止效力则是指检察权的行使能够使某个法律程序终止比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可以导致一个生效民事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