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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一审和二审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采取这种监督方式是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事实而难以纠正有时根本无法纠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几乎成了一句空话。(三)、程序上无法律约束法官不规行为形成监督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检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在深圳地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的也不改判而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不予配合甚至故意施加压力设置障碍等等。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及时有效的行使。(四)、“死要面子”的思想作崇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在审判监督上可以说基本上是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即使符合改判条件也不改判。原因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是衡量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高低以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改判率越高越说明原一二审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正因如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始终保持一种若即若离的消极态度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抗诉案件都是以种种原因和种种理由为由故意规避坚持其错误的观点不改判长期以来形成法官在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不能站在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这个大局来积极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