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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地位分析论文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主权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