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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当激情遭遇历史(续完)(二)、冲突的原因透视1、农村基层存在多元秩序法律并非唯一的权威。从上文的实证调查可以看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15]所构想和构建的乡村社会秩序是存在的我们把这种秩序称之为“民间的”并不是因为相信这种秩序是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而且不受其影响而独立存在的而是因为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先于正式制度并且多少是在其有效控制之外形成和发展的。就目前的情形来说正式司法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派出机构如基层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无论在人员配置、人员的素质、知识结构以及财政上均很难承担繁重的任务这种司法制度上“补给”的不足反过来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同时也使政府不得不更多的依靠民间调解来解决民间纠纷宗族势力作为一种传统力量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解决纠纷的权威。问题是和上文提到的“8.16”案例一样民间调解所依据的原则更多的不是出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认同、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形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为所谓民间纠纷大体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这个共同体和我们目前提倡的“法律共同体”一样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知识受制于同一生活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的差别并不重要。对他们来说国家的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当然这并不是说乡村社会本身就是完整、自给自足、无须国家法律介入而是说宗族在我国历史上那么长时间的传统在人们心目中的认同感及其经过实践推敲而形成的相关制度不可能人为就可以改变加之以个体为本位的现代法律制度制定和执行者的失误等因素宗族在处理民间纠纷和分配民间利益上的权威并没有根本性的消失国家正式制度的权威还没完全确立法律的预期性、指导性等功能实践中仍需要宗族的相关协调、组织等功能去弥补。就如梁治平教授所言“民间通行的规范与观念也不是迷信、落后一类说法能够恰当地说明的。事实是民间秩序的发生有属于他们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早在我们讨论的那套正式法律制度深入乡村以前它们就已经存在并且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得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可以肯定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他们所共同面临的问题的重要手段[16]”。2、既定制度设计中的缺失(1)、立法上相关基础性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宗族和正式制度中概念的理解不一致。首先什么是本村村民?谈到村民自治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村民”。但在法律条文中关于“村民”的规定五花八门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是“农村居民”;在《村委会组织法》中除了比比皆是的“村民”、“本村村民”却找不到对“本村村民”的明确界定。对此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曾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庄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7]实际上虽然缺少“密切联系”的具体规则多数地方法规还是以农业户籍作为判断村民的基本依据[18]。但在实际工作中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推进户籍管理出现很多新情况因户籍问题引起的有关村民资格的争议直接影响选民登记。而宗族对村民的概念理解有时候并不与上述学理解释一致加之村民的经济利益与村集体息息相关一旦具有了本村的村民资格就拥有了占有土地的处置权和其它的经济利益。因此冲突在所难免。其次“村委会候选人资格”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组织法》贯彻了选举法的普选权原则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宪法和选举法中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关规定而且《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从法理上说村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有选民资格就有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和可能。同时《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对当选后的村委会成员提出了要求但这条法律规定适不适合候选人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农村中确实存在着很多违法乱纪的人、道德败坏的人、被判过刑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的人还有其它由于各种原因不适宜掌握公共权力、扮演公共角色的情况。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遇到了现实的障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各地实行了一种“巧妙”的办法:凡是《村委会组织法》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地方法规规定办理;地方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解决问题的意见;地方法规和县级政府来不及规范或制定意见的可建议将有关问题提交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