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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监督制约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行为[基本案情]唐某与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唐某于2007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06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在重庆市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18万元。2007年5月9日翁某父亲翁某林以翁某向其借款买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翁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出具翁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当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翁某应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翁某林还清借款6万元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7年7月21日翁某林以翁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20日经法院执行唐某与翁某共同所有的商品房被作价抵偿给翁某林。此后唐某以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审理程序违法等问题并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遂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发现借款事实为翁某与其父翁某林恶意编造遂撤销原调解书。本案是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调解”的典型案例。就本案性质而言表面属于翁某与其父翁某林之间的债务纠纷但事实上是二人恶意串通旨在翁某离婚前转移财产的虚假调解。本案的调解协议之所以达成既与翁某父子之间的恶意串通有直接关系也与法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而忽视对案件事实的严格审查有关。就本案的后果而言虚假调解不仅损害了案外第三人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加强对虚假调解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实现调解制度的良性运转极为迫切和必要。一、虚假调解的基本情况近年来全国范围内有关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的新闻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调解案件具有普遍性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广东省高院的调研数据2001年-2009年12月该省三级法院共识别虚假诉讼案件940件案件类型涉及房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及相关执行案件。其中房产纠纷案件为705件占已识别案件总数的75%且多数案件的发生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制度实现的。[1]而在辽宁大连2011年3月-2012年10月大连市检察院共办理虚假调解抗诉案件15件均获法院裁定再审。[2]根据江苏检察院的调查2010年11月-2011年11月全省检察机关公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79件主要涉及借贷纠纷、离婚析产纠纷、房屋买卖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其中抗诉57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0件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纪律责任36件。[3]二、虚假调解发生的制度成因不可否认虚假调解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诉讼当事人的不诚信和贪图利益但不可忽视的是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法院对调解结案的实践偏好也在客观上为虚假调解的发生提供了土壤。因此虚假调解的治理不能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和有关部门的诚信教育还需要对其发生的制度成因进行梳理和完善。(一)调解制度的非程序性特征相比“判决型”审理模式“调解型”的审理模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审前程序较为简略。实践中民事调解的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开庭时间、地点等事宜的通知等都可以打电话、捎口信的方式简化而相关案件证据也不必在庭前交换可直接到庭上举示。第二审理程序的随意性。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亲自到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证据的提出以及诉讼请求的追加、变更等没有特别的限制而且庭审中也不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严格区分。第三法律文书制作的简化。实践中很多法院选择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制作调解笔录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围绕案件进行的辩论一般不会被详细记录而最终的调解书的制作也大多是调解笔录的完整版或者精简版。在翁某与翁某林的借款纠纷案中原告翁某林向法院提交的唯一书面证据为其子翁某在200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显然该借条为唐某与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立。因此在未确定该借款属于翁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唐某与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从诉讼类型上看该诉讼应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唐某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然而法院为了快速办结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并未给唐某参与诉讼的程序保障显然损害了唐某的程序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我国自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其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