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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实践的完善路径分析一、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实践及存在问题(一)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现状(1)听证会。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给公众陈述意见的机会提供表达诉求的平台。听证会的存在以存在不同利益方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引入了听证制度同时各省、市级政府都积极地将听证引入法规规章制定中。如“南京市2004年5月1日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后就《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规章立法草案举行听证。”④(2)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立法座谈会是法律法规起草机关召集与法案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害关系人或专家等对法律草案中的某个或几个问题进行征询和交流意见的会议。座谈会在日常政治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并为民众所熟知。论证会———参加论证会的一般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或学者。参加人员与立法草案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一般专家从个人专业角度和立场对草案提出观点进行讨论。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专家观点理想化、缺欠可操作性。(3)互联网方式。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作为新的交流平台逐渐被公众所接受并广泛应用。如今互联网也成为立法草案公布的主要渠道之一。2007年6月份国务院“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开通使用“根据初步了解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有28个省级政府法制办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公众对地方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占90%有规章制定权的50个国务院部门多数也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公众对本部门规章的意见”。⑤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立法的的平台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加便利的向社会公布草案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地参与到行政立法过程中。(二)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但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足这也就带来了参与深度的有限性问题。我国《立法法》对公众在行政立法中立项阶段的参与权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公众参与的公共空间相对狭窄能够让公民自由表达和交换意见的平台较成型的仅仅限于互联网而目前网络并不十分普及能够经常使用互联网并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主要是学生和受过良好教育、收入较高的阶层。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信息公开程度不够。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程序公开是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事实上许多立法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以及透明度不够这样一些因素由直接关联。”⑦行政机关的立法信息没有公开立法宗旨、立法程序、立法人员等相关信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并没有强制性的公布要求我国行政法规草案的公布率达到了百分之百在实践中存在一种问题是:行政立法机关的具体立法过程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对外公开立法部门在对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没有公开相关信息。最后公众参与意识淡漠。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发展我国公众的民主觉悟逐渐增强但千百年来所形成的臣民意识使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某些特殊领域的立法草案的参与人数甚至为零。事实上公众参与立法不能仅仅是停留在学者理论上的研究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的历练和经验那才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二、国外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经验借鉴美国在1946年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是制定法规普遍适用的程序正式程序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非正式程序包括:通告、评议、公布、生效等。在非正式程序中通知、评议阶段被作为核心阶段。“正式程序是指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对审式听证会并仅仅依据听证的记录制定规章的程序。”⑧正式程序有以下特点:“第一口头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第二参与听证的人有相互盘问反对他人证据的权利。第三听证记录具有排他性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制定规章的根据。第四司法审查采取实质性的证据标准。”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们主要关注法德两国。德国重视法律实体性规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德国政府制定发布法规之前要听取独立专家、团体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听取意见并不构成程序参与权但不排除团体的听取意见请求权。法国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中公众不是直接参与到立法程序中去而是由所选派的利益代表对行政立法草案提出建议。最后条例向社会公布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所颁布的条例违法有权向行政法院请求撤销由法院再进行司法审查。三、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实践的措施(一)培育公民意识、注重团体参与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每个领域都有其利益团体那么在当下应当引导利益团体参与到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在这里我们所看重的不仅仅是利益团体的强大更看中它利益目标明确、诉求清晰同时也基于部分公众在公权力面前的胆怯心理。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