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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试论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完整版)试论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制度本文由尊尚时计整理提供(完整版)试论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制度试论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制度论文摘要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民主政治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民主与法治相互促进,公众参与和行政法治互相依赖。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对比、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对策、建议.论文关键词法治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一)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颁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立法活动.(二)公众参与在本文中指在行政立法活动中有能够进行充分的意思表达,使立法结果充分体现公众意愿,是社会公众在权利义务范围内有目的地参与社会管理事务的社会行动.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指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在保障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前提下,保障相关立法事项提出自己的看法的权利,行政立法机关听取公众意见,以这种互动的方式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二、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与问题(一)现状就目前立法现状来说,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一些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公众可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到有关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参与权.但我国在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制约、监督保障等各方面都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我国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即是“参与型”治理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理应建立起这种模式所塑造的新型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然而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现状,公众参与常流于形式。强烈的政府本位观念、政府与公民间在参与行政立法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明确、信息公开的欠缺和结社自由的难以实现以及参与过程中政府责任不明和受监督不力共同构成了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一幅现实“图景”,不扫除这些障碍,建立起政府与公民间的新型关系,公众的参与就不会落到实处.(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障碍1。行政权的膨胀易使参与流于形式.行政权的膨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授权过多或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拥有过多行政权或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膨胀;二是相关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不到位,致使行政机关无相应制约而膨胀。具体来说,一方面,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使“政府本位”的观念在我国特别强烈。行政机关始终有一种优越感,怀般公众的参政能力,认为行政立法权是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所为,公众的参与会降低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监督不力也是一大障碍。我国目前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体主要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但都未发挥很好的实际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但由于精力、能力的限制从未真正启动过;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系统内部监督,相同性质权力无法克服潜在自我保护意识;司法监督具备专业性、经常性、超然性,但目前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机关只能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决定是否适用,而无权宣布其无效。2。政府的“封闭”使参与根基不稳.公众参与治理模式下的政府应该是“开放型”政府:一是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二是具有相同或相似利益的有关主体可以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力量参与到行政立法过程中.通过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及结社自由的实现情况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缺陷:一方面,我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体制还不完善,对于公开范围的确定,既然“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就应对不公开的事项明确列举,但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非常模糊,虽规定了国家秘密等五类免于公开的信息和一个“兜底条款",但由于定密的标准有很大裁量空间,欠缺可操作性;二是信息公开方式太多太乱,影响公众搜集权威信息;三是公布程序粗糙简单,如涉及第三人信息的处理程序、审核程序都不完善。另一方面,公众以个体为单位参与行政立法正日渐显示其局限性:单个主体力量薄弱,掌握资源、信息有限,难引起行政机关的重视;分散的个体即使有共同利益,也可能会因缺乏沟通,要么“无所事事”产生“搭便车”现象,要么通过缺乏理性的聚合“无所顾忌”,引发群体性事件。三、国外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经验借鉴西方国家在行政民主化的背景下开始了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研究和实践。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在域外已非常普遍和成熟,诸多国家都在行政立法中制定了关于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规定。(一)国外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践1。美国。美国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规定首先集中体现在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共有四种程序: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混合程序和协商程序。正式程序。正式程序包含下列步骤:发出公告、陈述意见、相互辩论、作出笔录和公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以听证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制定法规的惟一根据。非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最重要的环节是公告—评议环节,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