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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法定权利探讨论文论文摘要摘要: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随着对犯罪现象熟悉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和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将其纳入其他诉讼参和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参和诉讼活动加大了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凡性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新问题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提出了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办法。一、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摘要:控告权;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回避权;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要求阅读或要求侦查人员向他宣读其陈述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正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的权利;自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等。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新问题有摘要:1.被害人的知情权十分有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侦查机关应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权利是十分有限的。法律不但没有对告知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未规定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未遵守告知义务时的救济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告知刑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但十分有限而且有限的知情权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行使。2.隐私受保护的权利不充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到被害人隐私的新问题应当为其保密被害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对其隐私予以保密。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毫无顾忌的询问被害人的隐私新问题尤其是在性犯罪中这就会使被害人不情愿的回忆其遭受侵害的经过轻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3.缺乏委托诉讼代理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这对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非常不利。同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办法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导致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时一定程度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4.请求赔偿权中提起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侵害后假如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被害人不能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假如该案由于某些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不能侦查终结被害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不得不中止、延误治疗)这实际上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诉因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而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出现法定情形受害人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上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甚至达到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程度。三、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办法(一)赋予被害人一系列权利1.较完善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这是其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