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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上)从原理上讲一项制度设计在客观上的运作效果往往与其主观上的目标设定密切相关制度设计的目的制约甚至决定着制度的架构及其实践效果。客观地说自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而认真分析这些结构性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侦查目的观。正是相对封闭、落后的侦查目的观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结构上的致命缺陷。那么反过来说要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就必须首先从侦查目的观的变革和转型着手。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科学、合理的侦查目的理论就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工作。一、评介:三种侦查目的观在一般意义上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从现象上看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无非是想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人。因此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可以说就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致的目标也可以说就是侦查的目的。但是这只是在侦查程序系统内考察的结果更进一步说从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侦查毕竟首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因此侦查目的的设定不能不认真考量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子系统尤其是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我们不能完全脱离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来单独评价侦查的目的相反侦查的目的只能通过侦查与起诉、审判程序的关系来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就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从理论谱系来看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前后相继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形态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一)审判准备观。该观点主张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是以服务审判为目的的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是直接为法官审判案件作准备因此称之为审判准备观。审判准备观的理论特点在于强调侦查对于审判的准备性或预备性要求审判结论直接建立在审查结论之上从而使侦查对审判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尽管在理论上审判准备观提出的时间较晚[1]但是其内容在诉讼史上却是由来已久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下的侦查目的观就是审判准备说的实践形态。纠问式诉讼程序(procéduredetypeinquisitoire)的这一名称就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enquêteinquisitio)。而之所以以这一“开始手续”为此命名正是因为这一“开始手续”对其后诉讼的进展起着支配作用并且将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在奴隶制控诉式诉讼中基本上没有预审阶段而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预审阶段有所发展并且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纠问式诉讼中进行预审占去了大部分时间而法庭开庭审理仅仅是必要履行的手续旨在作出最后陈述并从中得出结论。“纠问式诉讼则是在秘密进行的预审阶段开展‘调查’进行调查的过程都要仔细地作成书面纪录调查的目的旨在为裁判决定提供根本基础。”[1]因此庭审前的侦查和预审阶段对于诉讼的结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庭审则成为“走过场”的形式。审判准备观的理论基础是线性诉讼结构观即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由侦查经起诉到审判、流水作业的工序而审判由于正位于这一套工序的终端成为所有前期工序包括侦查的最终目的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最终目的都是移送法院、请求法官的终局裁判因此侦查的目的被视为是为诉讼的最终产品-判决作准备的。从原理上讲观念和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一种观念或理论的形成总是以特定的制度结构为背景的。从理论形成的制度背景来看线性诉讼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审判准备观的形成寄生于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是一种典型的线性结构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准确地说应当是纠问官)集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于一身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表现为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的线性流程。[3]由于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侦查、起诉和审判权的主体合而为一所有的程序环节都失去了其原本制约权力和限制恣意的意义而蜕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既然作为审判者的法官直接在侦查阶段进行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的活动那么其目的当然就是为自己在审判阶段的审理、判决活动而作准备。由于在侦查阶段法官就亲自主持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官的心证早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形成那么随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就变质为法官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进行复查、验收的过程成为一种完完全全的形式。虽然在理论上是日本学者首次提出了审判准备观但是日本学者自己在检讨审判准备观的缺陷时也明确指出审判准备观带有极强的纠问主义色彩是一种“纠问式侦查观”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