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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分析论文目前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农民房屋而引起的有关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用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在征用补偿这样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的法律缺失使得一些地方农民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影响到了社会的安定也违背了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一、农民房屋征用补偿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一)轻法律重规章: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二)轻私权重公权: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三)轻农村重城市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二、对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法律建议征用补偿虽发生在全国城乡各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样但作为农村被征用者有充分理由享受同样的法律环境。从宪法和法理上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而不能交由其他机关行使。特此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有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1.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正确分析征用补偿法律关系是确立征用补偿基本原则的基础。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征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就政府而言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因征用进行房屋拆迁)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就农民而言其私有财产应当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补偿”关系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