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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承担与否研究论文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起诉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事实上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首先直至今日国际社会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其次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今年7月1日生效)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有关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