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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兼谈我国的侦查模式》一、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此规定因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过于仓促而致种种弊端久为人诟病。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这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哪一种由此导致理论界对此论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之为“法律帮助人”有的的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很相似因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认为辩护人可以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则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等等。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探讨。首先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是一种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呈对应关系。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并无上述称谓之记载足见其缺乏法律依据。就科学性而言因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难以揭示该委托关系与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人”同样在种属关系上存在混淆。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均为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该观点亦难凸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根据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查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律师刑事诉讼业务为并列关系因此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侦查阶段的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亦非妥当。其次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攻击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则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者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须为律师方可这几方面的差异均说明不能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权利的配置差异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