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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认定拍卖中的恶意串通一、裁判分析(一)对于认定该拍卖是否有效的前提是——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法院有权对拍卖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但是此处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本案例所涉的重复性审查程序。本案例确定由原负责执行实施的机构直接对其之前所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二)对于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论证1.关联关系的认定。首先法院认为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因股东的亲属关系因而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认定类似于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判断二者之间能否构成主观合谋关系。恶意串通构成的前提就是涉嫌串通的两者存在主观上的合谋。而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能否排除“认定为主观合谋”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只要无法排除具有主观合谋的合理怀疑就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法院生效裁判对于“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举证责任的确定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先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复议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情况的资料。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根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景茂拍卖行有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拍卖行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提供另外两个买受人的资料。对此景茂拍卖行辩称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其通过对于不违反相关规定中保管资料时限的抗辩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2.前后评估价格差异之大是否合理。根据1998年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而2003年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之前第一次对一半房产评估价已达一亿元而第二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比第一次还少在不考虑评估面积的基础上两次评估价格差异就已经接近5倍了。如此大的差异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这种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同时根据我国房价价格变化的趋势随着经济不断发展GDP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房产价格应当是只涨不降。如此多矛盾之处不难看出2003年给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并且拍卖行不应当不知道此拍卖价格是明显过低的明显不合理的故其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关系低价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不符合正当程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二、恶意串通的认定《拍卖法》中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笔者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主要通过民法领域内对涉及恶意串通规定的总结得出。(一)主体要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可以利用“恶意串通”法律规范进行权利救济的主体表述为“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实际上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二)主观要件。恶意串通行为从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