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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刘福来郑进文关键词彩礼返还司法实践立法完善作者简介: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厦门大学法律硕士;郑进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342据民政部统计我国2018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为1013.9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为446.1万。在如此大的结婚、离婚基数背景下婚姻家庭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受中国古代传统嫁娶习俗的影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如今男女订立婚约不可或缺的环节。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依各地风俗确定的彩礼金额也随之水涨船高。动辄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订婚彩礼已成为普遍现象。为了子女的幸福父母有时不得不花费大部分积蓄依习俗给付彩礼甚至对外举债。然而婚姻本就纷繁复杂稍有纠纷都可能人财两空。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由进行检索截止至2019年9月3日的数据共检索出56967件司法案例再以“彩礼”作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共检索出55429件司法案例。此数据表明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中将近97%的纠纷系因彩礼而产生。关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我国大陆2004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中也有所涉及。而我国香港地区因属于英美法系加之受英国文化影响对此问题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一、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带有浓重的中国传统特色。“彩礼”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当初立法专家们在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因各方反馈该用语容易导致条文适用范围的扩大本着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采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彩礼”一词。我国法律未明文定义“彩礼”一词。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以表诚意。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界定彩礼的范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考虑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必须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习俗性。其原理在于防止当事人将无风俗的普通财物赠与行为当作彩礼给付行为主张权利。二是要判断是否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若只是单纯为增进男女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与一般不能认定为给付彩礼。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则宜认定为属于彩礼如钻戒的给付一般会被认为具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司法实践虽形成了上述判断标准但因缺乏立法对“彩礼”的明确界定其内涵及外延仍显模糊。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彩礼”修饰限定为“按照習俗给付的彩礼”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如不具备相应风俗但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项链是否可被认定为彩礼?若依上述标准因不具备风俗特点不应当被界定为彩礼但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未采用“彩礼”一词。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4条规定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或反悔而没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据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返还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赠与之物。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未采用“彩礼”一次而是采用“赠与之物”一词并将其限定为“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且仅要求存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不考虑任何风俗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9条之一规定因订立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显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赠与物”一词且将其明确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即同样只要求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事实上我国大陆以是否存在风俗作为判断“彩礼”的前提确有不妥应当仅以“是否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作为判断的条件。随着现代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年青人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赠与并不具有习俗特点。若强调“彩礼”的习俗特点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我们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