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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若干思考【摘要】目前国家层面尚无规范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规推动地方碳排放交易试点需要立法先行。首先需要解决碳排放总量控制、减排义务设置、配额交易法定化等问题。应该大胆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结合国情和本地区特点针对额度分配、碳排放量评价、市场中介和买卖等行为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和交易规则。【关键词】全球气候变化碳排放交易制度地方立法【中图分类号】F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3-0105-3【作者简介】王璞(1957-)吉林长春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碳排放交易是一项新生事物即便在国外也尚未成熟。开展碳交易建立碳交易市场首先需要有法律制度作为依据和支撑只有建立起配套的法律制度以法律手段调整碳交易法律关系规范制约碳交易市场行为才能保障和促进碳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一、国内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欧美发达国家已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市场交易规则。我国碳排放交易立法起步较晚近年来有关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已经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些制度创新成果。2005年10月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和财政部4部委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8月修订)。2012年6月国家发改委又出台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国内已开展的一些自愿减排活动提供法律依据。此外地方政府近年来也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首次将碳排放权交易写入地方性法规。2012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碳排放管理的地方法规。《若干规定》提出要建立碳排放管控制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碳排放抵消制度、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机制六项基本制度。我国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方面有了良好的开端但无论是完备性还是成熟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目前国家层面尚无一部涵盖碳排放配额制度、市场管理、交易规则和政府监管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运作规范的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暂时缺少法律制度的支撑。二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只是规范CDM碳交易活动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特殊性使得该办法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国内的碳排放交易。又如《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没有明确温室气体之间的换算规则和计量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易程序缺乏对交易市场的监管规定等。这可能导致各交易主体参与碳排放交易之后在相关问题上无法可依容易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进而打击相关主体自愿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积极性。二、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基础法律制度的关键从发达国家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构建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需要解决三个核心问题。(一)设置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构建总量控制机制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硬约束下碳排放配额才会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交换价值从而产生交易活动。碳排放总量控制有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两种模式绝对指标是设置一个区域碳排放的绝对数量而相对指标则是设定一个碳排放基准也称之为强度指标。我国的碳排放量控制目标属于相对指标由于没有设置明确的绝对总量尚难以形成以区域为单位的排放配额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为了形成有效的碳交易市场需求深圳市在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具体做法是根据深圳市在“十二五”期间碳排放的强度指标测算各行业的控排指标再结合行业内每个被核查对象的减排潜力与成本确定具体配额最后汇总估算全市的碳排放控制总量解决了相对指标难以测算减排总量的问题为开展碳交易奠定了基础。(二)设定碳排放主体的法定减排义务如果企业不必强制减排而只有自愿减排那么碳排放权毫无价值可言。因此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之后只有通过配额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并且确保配额的法律约束力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以深圳为例市政府根据全市大中型企业在各行业的分布和能源消耗的占比情况初步确定600多家企业纳入碳核查对象并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历史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同时为了确保分配额度的法律约束力《若干规定》明确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碳排放管控单位超出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相关部门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从而以特区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配额的法律效力以及排放主体应承担的法定减排义务。(三)赋予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合法性在气候变化问题被诉诸国际法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