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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这里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即使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作为一部严谨民法典其中的一编物权(法)编本来是不需要这样的“帽子话”的因为前面总则部分往往已经带了一顶类似的“帽子”了。王氏建议稿物权编和徐氏建议稿物权法分编均未有这一规定。不过主张要制定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梁氏建议稿则在物权编中通则章之第1节开篇便有一条(第22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物权编。”此条规范内容与用语基本上是梁氏建议稿中总则编一般规定章第1条内容(共性部分)的简略翻版没有体现物权编所包含内容(个性部分)的具体特点。因此从这三部学者建议稿而言实际上可以废除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这一规定。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那么物权法草案需要做的就是尽量与民法典开篇的此类规范相互协调发掘出物权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以此进行规定。第二关于物权立法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要表达的意思来说基本上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中心(保护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财产的效益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财产的效益中包含了社会效益而且提出了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不过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一)物权是一种私法关系虽然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排他性)但是它的逻辑起点建立在人与物的关系(直接支配性)上。物权是人的对物权“物的归属”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人)。这也是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的关系、并能够引发确权之诉的根本原因。可见前一段时间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关于“制定物权法抑或财产法”的争论所引申出来的所谓物权法到底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还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发挥物的效用”取“物尽其用”之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之“效”有三种解释:(1)效果、功用;(2)仿效;(3)为别人或集团献出(力量或生命)。此处之“效”显然有一、三种解释中的含义。而“效用”一词被直接解释为“效力和作用”。[3]那么充分发挥物的“效力与作用”不仅包括所有权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如抛弃物之先占、添附、取得时效和共有物分割原则等)。同时“物的效用”应该不单指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应该包括发挥物所具有的社会作用。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与人类生存的基础性作用意味着权利客体――物之中所承载的社会意义要求物权法对相应的权利设置及行使应该加以限制。(三)鉴于上述两点已经基本上反映了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后面再加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语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为通过私法进行社会治理其基本理念就是强调公权力的“无为而治”。私权配置得当富民富国促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欣欣向荣这是一种必然结果。而且建设社会主义方式多种多样我国社会经济日益面向世界开放置此语反添疑虑令人裹足不前不免画蛇添足。在这一问题上1980年婚姻法、1985年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