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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引言制定一部代表21世纪大陆法系最高成就的中国民法典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鉴于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阶段在短时期内制定一部结构完整的市民社会法典所涉及到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及法学学术条件尚未完全具备而为了促进改革开放与社会稳定建构和谐社会在财产法领域尽快架构基本框架与基本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目前在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四大财产法领域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基本制度已经建立而尽快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两项紧迫的立法任务。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2002年12月25日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民法草案包括了“物权法”编(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物权法编”)。根据新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制定民法典现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结合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及相关修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稿”)。此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形成了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这里按照全国人大现在的立法思路本人不揣冒昧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供研究者评判和立法者参考。提出这些修改意见的时候综合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一项适应渐进式改革的立法民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民法草案中的一编与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编一样首先作为单行法形式出台也是一种较为实际的选择;第二物权法是财产法领域的固本之法既需要采世界先进法律理念、原则、制度与规则又需要考虑本国国体、社会发展、民族法律文化及司法经验;第三物权法既要反映我国社会改革的历史成就又要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实践需要同时要对形成后的法治国家状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第四物权法是关于物与物权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建立与发展财产权理论的基石它不仅是人们关于财产权权利来源的依据而且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第五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1](以下分别简称为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关于物权编(或物权法分编)的部分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建议它们也表明我国学术界已经基本上完成了对西方法律知识的继受开始步入本土化制度建设与创新阶段。之一物权法草案分正文和附则两部分共297条。其中正文凡5编22章计296条;附则1条即第297条所规定的施行日。正文5编依次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这五编的划分建立在学术界对于物权权利基本类型的认识上即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别是该款后面所称“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这种基本类型基础上再加上一个物权法通则(即总则)和需要进行物权保护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就形成了物权法草案的五编制。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和物权法修改稿都明确规定了这种划分类型。而且民法草案在第1编总则之第6章民事权利即第85条第2款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表述。当然从学理角度来说这种划分类型也几乎是一种教科书式的通说。但是立法是否有必要明确表明这种学术观点并据此搭建一个清晰的框架呢?对这一问题则有必要加以慎重考虑。本人的看法是我国物权立法虽然需要采纳这种学术主张但在物权法中不宜明确表明这种学术观点更不宜据此搭建清晰的法律结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民事立法应该因应复杂生活样态而具有延展性五编制结构虽然精致但却也限制了物权立法。例如以五编制之第5编来说前面三编均以“权利”类型分编按照分类标准必须统一的一般原则后面“占有”编似乎也应为“占有权”编但立法实际上是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加以保护的这就显现出了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再如五编制结构之下一些非典型的物权形态如优先权也必须置于担保物权编中但是否妥当也会徒起争端(物权法修改稿将“优先权”一章附于正文之后物权法草案又干脆去掉了“优先权”一章是否也有这种困扰不得而知)。又如典权虽为用益物权但也不乏融资担保功能五编制结构必须明确将它置于用益物权编也局限了人们对典权功能的更深入地认识与体会。还有五编制结构使得我们在以后物权法的修订中对于每增加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都必须作出它到底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的学术判断这就制约了物权法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能力。可见在他物权的分类中学理上虽然将用益物权定位为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而将担保物权定位为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但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