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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与对策之我见诉讼代理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以及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代诉讼代理制度(主要指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完善造成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代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代理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要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一、公民代理诉讼的历史流变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二、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代理的原因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其次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代理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三、公民诉讼代理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