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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4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4页 买卖合同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受本案原告拉萨市顶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对标的物的品质要求明确、具体,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清楚。原被告都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XX年11月8日依法签订了购买8台E人E本掌上电脑的购销合同,次日因原告的用户需求又订购了3台,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原因,这三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付款后,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并发货,应视为与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口头合同。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交付11台型号为T2的E人E本掌上电脑,随后原告于20XX年11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汇款20800元,于20XX年11月9日汇款75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1)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提供的货物并非是11台E人E本掌上电脑,而是不具备任何产品名称的MID706,该产品在中关村电子市场售价约在500元左右。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是典型的来路不明三无的产品。(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应提供型号为T2的E人E本掌上电脑,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产品描述向原告提供真实的合同货物、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型号为T2的E人E本掌上电脑为其高端政商用户提供高效的移动办公解决方案,帮助用户提升工作效率和生活品质。被告提供的MID706无论从外观还是从本身技术性能、功能上均无法与E人E本掌上电脑相比(见E人E本掌上电脑与MID706比较表)。被告上述提供MID706三无产品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对违约方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不以守约方是否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可期待利益的合同为要件,而是以守约方是否与第三人有可期待利益合同和违约方是否可预见或应当预见为要件,本案中原告由于时间过长、路途遥远虽无法提供购买11台E人E本电脑的发票但其后果最多只能推定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的法律后果。据北京壹人壹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E人E本T2电脑的市场销售统一价格为3980元,足以证明被告可以预见和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被告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了妥善认定可本案这种转售型可得利润损失的指导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的住所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与管辖法院、被告和代理律师住所地相距约4064公里。因诉讼必须要邮寄产品和证据材料,邮寄要发生合理的费用。这是众所周知必然会发生的事实,虽然原告现已在无法提供邮寄费发票但依据法律规定法庭也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XX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自被告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