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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入世”为契机推进中国宪政的发展 自去年11月多哈会议至今,中国“入世”已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期间,WTO对我国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方方面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调整的对象为国际贸易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国家或国家的独立关税区,因此我们对WTO与行政法、经济法的关系讨论较多,而对其与宪政的关系关注甚少,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我国的宪政建设之巨大意义。 一“入世”促进宪法权利的保障与实现 所谓宪政,其核心就是“通过法律控制政府的权力而保护公民权利”。因此,评判WTO对我国宪政的影响,第一个标准就是看是否促进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一般而言,WTO并不为个人直接创设权利,但其中大多数协定都间接地赋予了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大致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1.实体权利。这里主要指经济活动参与者享有知识产权和平等权的法律保障。《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二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商业秘密以及契约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权利人对在保护期间的权利享有专属权,他人如要使用,必须得到许可并向其支付费用,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各成员国有义务对WTO其他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予以有效的保护。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此有同样规定。然而,TRIPS和GATS中的权利人并不能直接从这两个协定中获得实体权利,而是从政府履行其义务中获得。如果义务未被履行,权利人可向拒绝给予其权利的政府提出请求,或游说他自己的政府在WTO提出申诉,而一旦获胜,胜诉方可以得到WTO的许可对违反协议的被诉政府予以制裁。 2.程序权利。为了保障参与经济活动的个人权利能在WTO体制中获得实现,WTO许多协定给他们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向有关国家机构提交意见的间接权利,即程序权利。它们主要规定在《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TRIPS和GATS中。如《反倾销协定》中规定了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政府需要承担诸多程序义务,其中包括:(1)就调查通知公众和有关当事人;(2)允许有关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出示证据并为其辩护;(3)提供司法审查。SCM明确规定了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并且各自直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审查。另外,在《装运前检验协定》(PSI)中,政府必须责成检验机构为出口商提供一个申诉程序,在提出申诉两个工作日后,出口商或检验机构可将争议提交由WTO与国际检验机构和国际商会合作设立的独立机构,该机构的仲裁具有约束力。 二“入世”促进法制的改善与进步 “入世”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促进其改善与进步。这首先就表现在立法方面。在“入世”之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与WTO规则相抵触或没有相关规定,如未修改之前的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就将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批准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和该两项专利无效请求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专利局,这与TRIPS的相关内容相抵触。TRIPS第41条规定,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有关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司法审查。再如出口货物原产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与GATT1994《原产地规则协议》相比,未对通告、审议、磋商、解决争端等内容进行规定。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对于与WTO规则相抵触的,予以废除或修改,对于没有相关规定的,予以立法,尤其要加强宪法解释及其监督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命令,从而构建一套完善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其次,在司法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以及抽象行政行为提起之诉,这表明了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与法治理念——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背道而驰。而《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作了强制性规定,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主管机关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使得法院取得了对最终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如上所述,TRIPS也作了类似规定。GATS第6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请求,可以提出司法审查。另外,由于财政依赖于当地政府、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融合等因素,造成了法院受制于当地政府,对于行政案件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审理,我们需要利用“入世”的机遇,对司法制度予以有效的改革,使司法机关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附,从而真正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三“入世”推动中国宪政总体的进步 值得欣喜的是,在我国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