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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2003/11/04下午06:54 論國際私法中的慣常居所 劉益燈* 一、慣常居所的含義及構成要素 (一)慣常居所的含義 “慣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作為一個法律概念被接受相對 較晚。1956年《撫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1961年《關於未成年人 保護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公約》等國際公約都採用慣常居所這一概 念;1971年《美國承認離婚和別居法》、1972年《加蓬民法典》等各國 國內立法也相繼引進慣常居所這一概念。但各國理論和實踐對慣常居 所的含義有不同理解。美國法官LameJ.認為:慣常居所類似於居所, 但兩者也有重大差別。即“慣常居所”聚焦於“慣常”(habitual)而 非“居所”(residence)。1而英國法官LordBradon認為,應將“慣常 居所”這一概念理解為“慣常”和“居所”兩個詞語的通常和自然含 義,因為慣常居所的決定是個事實問題,受到案件環境的影響。2可見, 他們強調慣常居所的客觀構成要素,即事實和環境。英國學者Dicey和 Morris贊同這一觀點,並希望“法院堅持慣常居所形成規則的詳細性和 嚴格性,並考慮案件的事實和環境,而不是求助於假設與事先判斷”。 3但英國法院認為,不管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案件中的慣常居所應該包 *劉益燈:中南大學法學院講師,武漢大學國際法博士研究生。 1SeeCrusev.Chittum[1974]2AllE.R.240. 2SeeReM.(Abduction:HabitualResidence)[1996]1E.L.R.887atP.896. 3SeeClive,DiceyandMorrisCommentonConflictofLaws.(12thed.1993).§ 2.45. 1 C2 2003/11/04下午06:54 含相同意義,4並曾將慣常居所定義為“持續一定期間的經常的事實居 所”。5顯然,英國法院強調慣常居所的居住持續期間和居住的頻繁 性。這一觀點得到美國學者Scoles的支持,他認為“慣常居所意為事實 居所,並具有頻繁性和持續性特徵”。6也有人認為,慣常居所的含義 與住所差不多,只要去掉住所概念中的人為因素,去掉現在對住所中 意向因素的強調即可。7這一觀點指出了慣常居所和住所兩個概念的重 大差別,即主觀意向因素的不同,但並沒有闡釋慣常居所的含義。我 國有學者認為:“慣常居所是一個人在一段時間內生活的中心和居住 的處所”。8這一觀點既強調居住的事實期間,又隱含一定程度的主觀 意向因素,較為合理地揭示了慣常居所的含義。理解慣常居所這一概 念,不僅要考慮不同法律的特殊目的,還要考慮主觀意向因素和客觀 構成因素。儘管各國對慣常居所這一概念的理解不儘相同,但其決定 因素應該相同,即具有主觀意向因素和一定期間的居住事實。因此, 我們認為,國際私法中的慣常居所是指自然人一定期間內在一國經常 居住的處所和生活中心。 (二)慣常居所的構成要素 l.慣常居所的主觀構成要素 慣常居所本身就包含主觀因素,即需要調查自然人的思想狀 態,某人在一國的慣常居所取決於他在該國停留的“定居意思”和選 擇自由,因為爭端的解決並不依賴於單方的慣常居所主張。“慣常” 一詞含有“定居意思”,但它具有不確定性,需要法院作為一個客觀 觀察者判斷某人是否慣常居住。由於人的思想很難準確感知,使某些 事實極其相似的案件因慣常居所主觀因素的不同具有不可預測性。而 4SeeReJ.(AMinor)(Abduction:CustodyRights)[1990]2A.C.562atP.578. 5SeeMorris.LawofConflictofLaws.(2nded.1984).§4.13. 6SeeEugeneF.Scoles&PeterHay.ConflictofLaw.(2nded.l984).§4.13. 7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頁。 8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頁。 2 C2 2003/11/04下午06:54 管轄權期間的出現可視為慣常居所的主觀因素,因為某人出現與否並 不取決於法律規定。理解“居住”一詞,不僅需要某人“出現”於一 國,而且需要一個“鑑定期間”(anappreciabletime)9,即“定居意 思”成為“慣常”前所必需的時間。“鑑定期間”的判斷相當困難, 尤其是當事人決心未定或思想猶豫時,而法院的判決主要考慮某人的 “定居意思”是否充分。當然,“定居意思”可能包括前往一國但並 無停留於此的特殊真實願望。 2.慣常居所的客觀構成要素 客觀因素是指自然人在一國的居住事實,它在判斷慣常居所時至 關重要。即使某人在一國並無“定居意思”,或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