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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造型艺术作品追续权制度研究「摘要」造型艺术作品(主要是绘画和雕塑作品)的追续权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出于对作者进行补偿的目的而设立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不承认这一权利认为其将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对所有权构成不当限制。作者通过分析追续权的概念制度构成以及两大法系对待此一问题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同造成的分歧。提出了我国应当设立追续权的理由和具体设想。「关键词」追续权所有权权利穷竭造型艺术作品(主要是绘画和雕塑作品)的追续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针对造型艺术作品保护上的特殊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制度。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最早出现在法国在1920年的著作权立法中法国的立法者出于保护造型艺术作品原作者的目的而创设了这一制度。继法国之后前捷克斯洛伐、德国、西班牙、乌拉圭等一系列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承认了追续权制度。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法国在制定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时再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国际立法上1948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伯尔尼公约》第三次修订会议根据1926年罗马会议的一项意愿承认了追续权并载入了布鲁塞尔文本。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条款草案(1989年8月11日第CE/MPC/I/2/II号文件中)也对追续权作了规定。迄今为止世界上大概有43个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确认了追续权。[1](P161)我国著作权立法尚未承认追续权理论界也乏人问津。本文旨在对追续权制度的基本构成、理论界围绕着追续权发生的激烈争论及对我国确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可行性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一、追续权制度概述(一)“追续权”抑或“延续权”这里所说的造型艺术作品主要是指绘画和雕塑等具有一定静态艺术造型能给人带来视觉美感的美术作品。该类作品以其直接的视觉美感效果区别于小说及剧本等文字作品。追续权(在法文中为DroitdeSuite;英文中为TheResaleRoyaltyRight)这一术语实践中也有人将其译为延续权。但笔者认为似乎译作追续权更合适。因为在法语中Suite是动词Suivre的名词形式而suivre的基本含义是“追赶跟踪跟随”。在法国民法中抵押物追及权的概念表达形式是“DroitdeSuite”取的即是该基本含义。立法者考虑到追续权的效力近似于抵押物追及效力便从民法中借用了“Droitdesuite”这一术语来指称这一制度。所以从其辞源及法律用语的一致角度考虑译为追续权较为准确。现在主导的观点将追续权定义为:造型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从以公开拍卖形式或通过某个商人或代理商转卖其艺术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1](P160-161)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追续权是著作权权利体系之中一项较特殊的权利。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追续权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只能由作者或其继承人享有且不得转让[2](P72)(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3-7条)并不得以事先约定方式放弃体现出强烈的属人色彩和强行性。第二追续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一般仅限于造型艺术品如绘画、雕塑等的原件但不包括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另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规定追续权还适用于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但这并不是因为作品的内容使然而是因为手稿本身成为了古董或具有了文物价值。总的来说其对象范围仍非常有限。第三追续权的内容是补充报酬请求权意在弥补初次售价与转卖价格之间过大的落差给原作者带来的不公平对艺术家起着一种补偿作用。第四追续权的行使须在该作品已经商品化并随作者艺术声望提高到已能带来利润时方有可能而且提取的次数没有限制但必须是在著作权有效保护期内。(二)追续权的性质和期限对于追续权的性质各国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著作权理由在于追续权与作品著作权同生同灭其行使随作者的创作实践带来的艺术声誉的提高而成为现实。法国就将追续权规定在著作财产权中。而有的国家则认为只是一种报酬权因为其并不直接涉及有关作品的使用而纯粹是对艺术作品作者的一种补偿使作者能在作品绝对利用权范围之外出现的将其作品用于商业目的时能够从这种使用所产生的利润中收取合理报酬。德国、西班牙就将追续权规定为其他权利而不列入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规定了追续权的世界各国立法及《伯尔尼公约》均从有关社会利益角度考虑明确承认追续权是一种不可剥夺和不得放弃的权利并且在作者有生之年不可转让因为如果可以放弃或转让就违背了保护的初衷。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作者终身都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但关于作者死亡后追续权的转移问题各国作法并不相同。大致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德国、匈牙利、智利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尚未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