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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沈木珠 【内容提要】因美国连年利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审查之作 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方面已经呈现高于WTO体制下的TRIPS协议最 低标准之势。本文在探析TRIPS协议侵权归责的基础上,对TRIPS协议主张无 过错责任“总原则”的论点提出了质疑;同时,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 超标事实的评述,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TRIPS协议/侵权归责/无过错责任/司法保护 【正文】 今天已经没有人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落后或成为“入世”的法律障碍,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协议比较尚有距离,目前正在修订中,但自从 1995年美国利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情况多次进行审 查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断攀高,学术界更把知识产权的某些保 护推到一个超越TRIPS协议保护标准的阶段。虽然,目前还没有人相信我国知 识产权的某些保护已经超越了“世界水平”,也没有人意识这种“超标”会给国民 带来损害,然而它却已经确确实实成为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摆在了我们面前。 TRIPS协议并未确立侵权归责的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1994年12月20日因美国坚持要将中国作为发达国家对待而阻止了我国加 入世贸组织;如今,TRIPS协议正式生效已超过5年,我国不论是作为发达国 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适用TRIPS协议的时间性方面已经失去了争论的意义, 即我国只要加入WTO,就必须同时适用TRIPS协议要求的保护标准。因此, 不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近年均不断有学者对TRIPS协议进行研究,作出解 释,其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趋势发生影响的观点,是推定TRIPS协议 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TRIPS协议正式生效之初,我国学术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认为该协定“无 条文直接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 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 执法检查与侵权归责讨论的深入,不论是在一些论文,还是在一些著作中,均 出现主张TRIPS协议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无过错侵权的认识。其论述方法有两 种:第一种是暗示法,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协议主张认定侵权的总 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有限 的几处点出无过错方不负侵权责任(如第37条、第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 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 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 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种是论证法,即引述 TRIPS协议第45条2款“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 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 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认为“这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 (注:陈洁、赵倩:《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这些认识反映在司法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先生所言,中国法 官高度重视侵权责任原则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上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 件审理中形成了5项共识。(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中 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这5项共识囊括了我国当今审理知识产权 侵权案的各种情况,其第1、2项共识是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5项完 全是TRIPS协议第45条2款“无过错责任”内容的翻版,第3、4项针对销售侵 权产品的“第三人”,则适用日本中岛敏先生所提出的,针对原告“物权之诉”, 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原告“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其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过错”,似乎将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推到了一种“超国际水平”。如间 接侵权人,现在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其无过错者一般情况下负侵犯物权 责任,但不负赔偿责任。然而,按上述只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 主观上有过错的“共识”,则行为人除负侵犯物权之责,还须负赔偿之责。 关于TRIPS协议“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推论,笔者以为不是全无道理,但 也并非可以成立。因为,TRIPS协议中也有专门点出无过错责任的条款,如第 45条2款等,我们怎么能够因有这专门点出的“无过错”,而推论出其他“凡未点 出之处均暗示着”过错呢?因此,除了这样余皆那样的推论,似属勉强。何况, TRIPS协议本就没有对侵权归责明文规定,主张“暗示”者就是能够自圆其说, 似也不能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的依据。 至于上述从一个条款论证一个协议的总原则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