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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 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但须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叛乱、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伤自残、自杀,违法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类机动车车辆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10%/每人。 保险费 第六条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以调整应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但退还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保险期限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二)伤残:A.全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赔偿限额参照本保险单所附赔偿限额比例表(一级到十级)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 B.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被雇人员的日工资乘以约定的比例给付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全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上述(二)伤残确定赔付金额,扣除已赔偿的工伤津贴后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非自费药部分);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