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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取向视角下经济法论文一、经济法与民法利益观之差异观就是人们对一事物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那么利益观就是指人们对利益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利益通俗来讲就是指"好处";从利益与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讲以利益为核心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是法律为实现社会正义所需要调整的对象之一。经济法在产生之初就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主要目标。这与其产生的原因密不可分:19世纪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出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愈加激烈个人利益的实现甚至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此时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民法已无法应对市场失灵于是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登上舞台。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以维护个人利益为主要目标。学者王轶也指出:"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和民法虽说都有其对利益的根本态度即以何种利益为其价值取向但二者的利益观并不是绝对的、完全排他的。无论是经济法还是民法其实都有对其他利益的考量与总体把握。笼统地说是因为"法律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具体来讲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但并非把社会利益绝对化并非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口号扼杀牺牲个体利益。相反经济法通过规范调整以期实现社会整体最大化此目标的实现必然带来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为社会中的个体创造更有利的经济环境。此外经济法注重对个体的保护如对垄断的打击、对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中也算一种个体)的保护等也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法等。反观民法虽然民法不承担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职责和使命但仍须发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我国《合同法》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就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存在着这样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经济论其观点是社会利益可完全经由个体自主追求自身利益而自然达到。二是不承认社会利益即认为社会利益是个别干预者的个人利益。典型代表是哈耶克的秩序理论。三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他们认为社会利益就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即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四是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持这一观点的如社群主义论者。笔者认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社会利益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共性特点;个人利益具有个别性、特殊性和个性特点;社会利益寓于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利益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关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是可以用来解释经济法社会本位和民法个人本位的。不论是侧重保护社会利益的经济法还是侧重保护个人利益的民法二者都是统一于市场经济之中的法律调整手段都统一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法律规范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持续发展服务。二、经济法与民法公平观之差异关于公平的概念实质是很难界定的因为其运用广泛、内涵丰富而又复杂。按照不同分类标准公平可分为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等。"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因此公平自然也是经济法和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但是具体而言经济法和民法对于公平的追求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追求:经济法更加注重实质公平、结果平等民法更加注重形式公平、起点平等。值得说明的是无论是起点公平还是结果公平都不应该绝对化理解即本文所讲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都是相对公平而非绝对的平均主义。经济法与民法公平观差异的原因具体来讲有如下几点:1.从经济法与民法不同的前提条件来看。民法"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在起点公平与结果公平的之间民法实际也追求结果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有前提的即基于起点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这样一个假设。因此民法的许多规定主要都是对起点公平的客观确认。因而民法是强调形式公平、起点公平的。经济法因其产生的历史原因和特殊使命在其产生之初就深切认识到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又因"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市场经济也必然产生结果上的不公平。2.从经济法和民法的具体规定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