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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主体的立法与完善 贪污罪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给改革开放的中国带来了很大的危害。针对这种问题,如果要切实地解决问题,就必须注重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和完善。 一、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意义 贪污罪是一种主观犯罪,与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不同,它主要是表现在贪图非法私利的行为上。也就是说,贪污罪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不是出于某种其他目的。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时,必须明确贪污罪的主体,这不仅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贪污犯罪,也可以保证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二、贪污罪主体的法律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six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事务过程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以便利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非为谋取他人利益,以非法手段侵占、盗用、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故意使国家机关在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必须在处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以非法手段谋取他人利益。因此,在立法时,应该明确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不仅为贪污罪的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公正、公平、透明的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中国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在中国近年来的法律制定过程中,贪污罪主体的立法与完善,在不同时期中具有不同的阶段性特征。 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是中国刑法历史上第一条明确规定贪污罪的法律条文,其中规定:以权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虽然此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法律实施中,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兼具权力受贿的特征为主。但是此时中国的刑法还没有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设定进行系统的完善。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贪污罪主体进行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第13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用、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贪污罪判处死刑,以及暴力、贪污、渎职等犯罪行为同时具有的,以受贿贪污并重判处死刑。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对贪污犯罪行为进行了更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贪污罪主体的立法,第383条规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国家、集体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侵占、挪用、收受的财物数额巨大的,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规定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同时严厉打击贪污行为。 四、对中国贪污罪主体立法完善的建议 通过对中国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完善,贪污罪主体的立法也逐步完善和丰富。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首先,在贪污罪主体立法方面,应该更为明确和简化贪污罪主体的规定,从而为对贪污罪的打击提供更明确和助力的法律工具。其次,应该加强相关的司法与执法力量的培养,以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机构的能力和素质,从而更好地应对挑战和问题。 最后,应该不断加强宪法、法律和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于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的认知和理解,进一步推进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的提高。 总之,贪污罪主体的立法与完善是保证国家与社会的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在一些新情况下,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