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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完善研究综述报告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用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故意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范围并不仅限于此。针对网络诈骗、金融犯罪等社会问题,立法机关逐渐增加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完善进行综述报告。 一、我国现行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或者非法占有在本单位或者本行业内的公共财物的,均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到外面办事,接受单位和个人给予的或者收取的礼品,可以由单位统一收归国库。本人因公旅游或者因公出差,符合规定的,由单位安排住宿和交通工具,可以借此向本人支付交通费和补贴标准的住宿费,但是不得超过标准。国家规定其他的补贴、津贴、奖金或者福利待遇的,依照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贪污罪论处。”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等同于公职人员,其范围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股份公司、合作社、基金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等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二、贪污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存在一些问题: 1.范围尚不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存在贪污的情况,包括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企业家、律师、医生、教师、科研人员等,其贪污罪行为也应得到惩治。 2.罪责未等量齐观 我国现行刑法分别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进行了明确区分,但是其罪责并未完全等量齐观。例如,对于名义上“送礼”,实则为行贿的行为,仅受礼者受罚,而行贿人未受到惩罚,相应地对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也存在诸多区别。 3.关于罪过轻的处罚不足 对于贪污罪行为主体,其有时因数额较小或原罪不大被判处缓刑、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罪过轻行为处理的处罚不足。 三、立法完善贪污罪主体的思路与建议 1.增加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范围 鉴于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存在贪污行为,因此未来应完善刑法,增加对于这些人群的规定,对人口更广的行业施加更强的遏制力。 2.创立贪污罪行为制度体系 应该进一步加强对贪污罪行为的监管与惩戒,制订一套更为完整的贪污罪行为制度体系,使其更加严密、周全、科学,确保该体系能够对全部贪污罪行为进行有效的管控和打击。 3.构建罚责一致的纪法统一体制 应该加强法律与纪律制度的相互配合,在构建罚责一致的纪法统一体制,促进严格执法、从严防腐。 4.建立合理化处罚机制 建立合理的处罚机制是食物行业改善其状况的根本。未来应该完善贪污罪的处罚机制,对于罪过较小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应适时课以罚款、拘留、拘役等惩罚。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在未来的修改中应增加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范围,创立贪污罪行为制度体系,构建罚责一致的纪法统一体制、建立合理化处罚机制,以提高对于贪污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