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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 摘要: 自威尼斯共和国在1474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人法规》(InventorBylaws)以来,专利制度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共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不同国家之间的专利制度有着各自的特色。其中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中美之间贸易往来的增加,中国企业在涉外经营中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美国专利侵权问题。因此,深刻了解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已是势在必行。 本文拟从专利侵权法律救济类型和途径两个方面,对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一些我国可以借鉴的启示。 关键词: 专利侵权救济、专利诉讼 美国专利制度的观念起源于18世纪的“自然权利”哲学。早在1780年,费城政府就因一名叫HenryGuest人发明制造植物油的方法授予他专利权。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国会将向发明人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有限的独占权。”1790年,以这部宪法为依据,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专利法。 二战期间以及二战之后,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当时的专利制度根本无法应对这种形势变化的需要,所以,1952年美国制定并通过了《1952年专利法》,开始对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然而,直到1836年,美国制定的专利法案才真正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美国专利制度由此步入正轨。1836年后的美国专利法仍屡有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改善专利行政程序,等等。 中国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1980年1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专利局。同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4年3月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1985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改、出台,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逐渐成型。 专利侵权救济,是指专利权人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中美专利制度在建立的背景,发展的历史等方面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在具体专利侵权救济规定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以下将针对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和途径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 美国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赔偿、律师费支付、禁令和没收等。上述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我国法律确定的专利侵权救济方式和美国类似,主要包括:禁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收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等。但在具体的运用上存在一些差别。 1.1损害赔偿 美国法律对专利产品的标志和实施专利应当向公众通知作了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PATENT”(或者简写“PAT.”)字样,以及专利号或者时间,物品的特点;或者在包装内固定或装有一个或更多的专利标志。如果未设专利标志,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不能获得损害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行为人在被通知其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后,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否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任何经济上的赔偿,只能将提起侵权诉讼当成是“发出侵权通知”。中国没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在赔偿金的计算方面,美国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大致分为两种,即合理权利金(reasonableroyalty)和专利人因侵权人侵权所丧失的利益(lostprofit)。同时,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侵权人故意或其侵权行为极端恶劣的情况下(例如在收到警告函后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还继续生产销售),法院法官可以加重损害赔偿额至三倍。 我国《HYPERLINK"http://www.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106_1.shtml"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第二,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定;第三,如果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实际操作中,远没有美国法律操作中的明确性,主观因素占很大比例。 1.2禁令 在美国,禁令适用于损害赔偿不能单独充分补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时。美国的禁令包括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初步禁令是指判决前做出的关于停止侵权的禁令,永久禁令是指有关侵权的判决或决定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的禁令。美国指定的几个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除了指定的专门法院之外,作为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