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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摘要:自威尼斯共和国在1474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人法规》(InventorBylaws)以来,专利制度已有500数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共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不同国家之间的专利制度有着各自的特色。其中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着中美之间贸易往来的增长,中国公司在涉外经营中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美国专利侵权问题。因此,深刻了解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已是势在必行。本文拟从专利侵权法律救济类型和途径两个方面,对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一些我国可以借鉴的启示。关键词:专利侵权救济、专利诉讼美国专利制度的观念起源于18世纪的“自然权利”哲学。早在1780年,费城政府就因一名叫HenryGuest人发明制造植物油的方法授予他专利权。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国会将向发明人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有限的独占权。”1790年,以这部宪法为依据,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专利法。二战期间以及二战之后,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当时的专利制度主线无法应对这种形势变化的需要,所以,1952年美国制定并通过了《1952年专利法》,开始对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然而,直到1836年,美国制定的专利法案才真正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美国专利制度由此步入正轨。1836年后的美国专利法仍屡有修改。重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改善专利行政程序,等等。中国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1980年1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专利局。同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4年3月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1985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行细则》。2023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改、出台,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逐渐成型。专利侵权救济,是指专利权人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救济,在一定限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中美专利制度在建立的背景,发展的历史等方面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在具体专利侵权救济规定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以下将针对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和途径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一、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美国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重要有:补偿、律师费支付、禁令和没收等。上述救济方式可以单独合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用。我国法律拟定的专利侵权救济方式和美国类似,重要涉及:严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规定侵权人支付损害补偿、收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等。但在具体的运用上存在一些差别。1.1损害补偿美国法律对专利产品的标志和实行专利应当向公众告知作了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PATENT”(或者简写“PAT.”)字样,以及专利号或者时间,物品的特点;或者在包装内固定或装有一个或更多的专利标志。假如未设专利标志,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不能获得损害补偿。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行为人在被告知其实行的行为侵权行为后,继续实行其侵权行为。否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只能将提起侵权诉讼当成是“发出侵权告知”。中国没有类似的规定。此外,在补偿金的计算方面,美国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补偿金额的计算大体分为两种,即合理权利金(reasonableroyalty)和专利人因侵权人侵权所丧失的利益(lostprofit)。同时,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侵权人故意或其侵权行为极端恶劣的情况下(例如在收到警告函后不采用相应的措施,还继续生产销售),法院法官可以加重损害补偿额至三倍。我国《HYPERLINK""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数额的拟定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第二,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定;第三,假如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拟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拟定。实际操作中,远没有美国法律操作中的明确性,主观因素占很大比例。1.2禁令在美国,禁令合用于损害补偿不能单独充足补偿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时。美国的禁令涉及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初步禁令是指判决前做出的关于停止侵权的禁令,永久禁令是指有关侵权的判决或决定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的禁令。美国指定的几个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用禁令的范围和限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限度内决定。除了指定的专门法院之外,作为行政部门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可发布初步禁令。在我国,自新修改的专利法以后,权利人获得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