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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犯罪与犯罪构成一、犯罪的概念的类型(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完全回避为什么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形式概念多见于西方国家刑法。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1944年《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依自由意志及疏忽之行为而为法律所处罚者谓之犯罪及过失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没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何在,国家为什么对这些违法行为要科处刑罚,回避了为什么某种行为被法律禁止,为什么这种行为应受惩罚,规定该犯罪的法律到底为谁服务。(二)犯罪的实质概念(三)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概念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下定义。 这种概念至少从方法论上看克服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所存在的片面性,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有利于真正揭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甲之妻乙系陕西人,多次与好友丙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于是,丙也想到河南来,写信要求乙帮她找一个合适的人家,并要甲和乙到陕西来接她。甲在临去陕西之前找到邻村男青年丁,说要为他从陕西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丁提供1500元作路费,丁满口答应,遂给甲1500元。回到河南后,甲将丙介绍给丁为妻。丙与丁二人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构成犯罪否?决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 1、侵犯的客体。 2、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1、现实性危害与可能性危害。 2、物质性危害与非物质性危害。 2、刑事违法性形事违法性的认定的问题: 当主客观不符合时,是以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来认定还是结果的违法性来认定? 行为无价值论(德国威尔采尔)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例:甲用枪射击乙时,刚好乙已经在外套里藏着手枪正要射击甲。甲的行为从外形上看是正当防卫,但他是以杀人故意实施的射击行为,而没有防卫的意图。那么,对甲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例:刑事诉讼的证人,故意作与其记忆相反的陈述,但是其陈述的内容,偶然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是否构成犯罪?3、应受刑罚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联系起来的中间环节,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注意:《刑法》13条的但书部分规定:同时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两个条件的,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1993年5月3日,夏学红(女)与卜根六(男)在原宣州市新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难以协调,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0年6月19日,应夏的要求双方一同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作出了处理。 由于当日新田镇民政办的有关人员不在,卜根六交了20元离婚证工本费后二人离开,未领离婚证。此后,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互相独立,且双方亲戚互不来往。2001年3月,新田派出所在重新办理全镇户口登记时,由于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卜根六与夏学红已经离婚,故未将夏学红的姓名登记在卜根六为户主的户口簿上。2000年底,卜根六与张蕾相识,后两人共同在新田镇街道开设“老六餐馆”,期间,卜根六告诉上诉人张蕾其已离异,并向张蕾出示了离婚协议,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11月共同在宣城市九洲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同年12月,张蕾的名字被以孙儿媳的名义刻在上诉人卜根六祖父的墓碑上。被告人乔甲(19岁)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拓展知识——刑法学界对三要素说的质疑: 第一,除了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外,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并不利于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