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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legalact)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界定 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活动。 凯尔森: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行为只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有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个“法律”行为。([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p42.)法律行为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在法学概念体系中居于关键的地位。 与其他学科不同,法学更强调在实在法意义上理解行为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有效性,即从规范意义角度探讨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一词的出现,是近代的事情。18世纪德国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DanielNettehladt,1719-1791)于1748年开始使用拉丁文“actusiuridicus‘(法律行为),指称“与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 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Hugo)首创德文“法律行为人”一词 1807年,胡果的学生德国“潘德克顿”体系(学说汇纂体系)的创始人海泽(G.H.Heise)在《供学说汇纂讲授所用之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中明确使用了后被译作“法律行为”的德文名词“Rechtsgeschäft”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iedrichCarlVonSavigny,1779-1861)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这一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 他提出法律行为的“意思学说”,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中文“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 其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但是在一般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限于狭义的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二、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具有社会意义 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 法律行为是一种社会指向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 法律行为的发生,一定是对行为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国家之利益和关系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总之,人在社会中生活,其行为在主要方面都是社会指向的,它们是与社会利益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或者与社会利益一致,或者与社会利益产生矛盾和冲突。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了他/她的活动和行为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既可能表现为社会有益性,也可能表现为社会危害性。正是由于这一点,它们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 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 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调整和规定的行为。 由于行为具有社会指向,并且可能造成社会矛盾、冲突和社会危害性,它们才有可能、也有必要受到法律的调整。 法律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对那些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之内,并对不同的行为模式及行为结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果 3、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具有意志性 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控制的活动,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进行的。 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并实现行为内容,这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素。 正是通过意志的表现,行为才获得了人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只存在意志和意识能力强弱的差别,即有时候人们完全按照自我意志来实施法律行为,有时候则可能并不完全出于自由意志实施某种行为,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意志的有无问题。 在法律上,纯粹无意识(无意志)的行为(如完全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看作是法律行为。 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范畴是“非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指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从总的方面看,分清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就是要将法律行为与纯粹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道德行为和宗教行为等区别开来。 原则上,经济、政治行为等大多受到或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或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法律对此没有予以调整,这样在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律行为。 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界定大抵不会存在什么问题。 但有时候,一个行为的发生,很难根据立法清晰判断它的法律性质,这就要通过法律解释和论证过程来确定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哪一类法律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行为绝不只是某一种样式,其表现出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 单个的、一次性的动作; 连续性的动作或一个活动过程。 有些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定的程式和手续(如意思表示、公证、法院判决);有些法律行为在实施的同时即告成立,不需要特别的程式条件。 有时候,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以另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作为前提;有时候,法律行为以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产生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