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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中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定机关,以保护公民、集体和国家、社会的环境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形式。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问题。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原则 1.权益合法、保护范围内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有合法权益的机关或组织。权益合法主要指环保组织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益则是来自于行政法律行为的结果。保护范围内则是环境交易时,要明确涉及的范围,如地区、产业和行为等。只有明确权益的合法性和范围,才能判定是否满足原告资格。 2.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而“其他法定机关”并非一切机关均可以诉讼,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关才能作为原告。 3.履行职责、依法享有原告权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履行职责之义务,并依法享有原告权益的机关或组织。职责义务主要指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权力集合体,而享有原告权利则是要求破坏者进行修缮或处罚的权利。 4.公益性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公益性质,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同时,需要证明环境破坏所涉及的环境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如果是个人或单位专门利用公益诉讼来谋取私利,则属于“滥用公益诉讼”。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依据与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行政机关职能的具有管辖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他有合法权益的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为保护环境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拥有对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和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因而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1.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虽有法律规定,但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明确界定。 建议:在原告资格认定上,应更加为另人耳熟能详,由具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提起,减少不明确的原告资格,更好的进行法律规范。 2.原告缺乏维权机制 在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就缺助任意群体参与的权法律及相关体系,面对环境污染等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维权途径,公民和非政府组织等不能直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建议:建立民间环境维权组织,并优化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扩大参与的范围。 3.诉讼成本高,成效有限 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而诉讼的成效也受到很大局限,诉讼的赔偿比例非常低。 建议:政府应加强资助力度,大幅降低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并加大对诉讼成功的赔偿力度。 总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设立,更好的维护了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同时,希望相关部门能在日后将其完善,减少难以界定和提高参与诉讼的阻力,更好地实现其初始设定的权益维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