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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引言1.1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视治理条例》所规定的安全原则,对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简称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必需满意的根本要求。1.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不包括核燃料在反响堆内使用的安全要求。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筑、调试、运行和退役。本规定只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必需满意的根本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如何满意这些要求则不作详细规定;同时,本规定也不对特定类型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特地要求,依据实际需要将制定相应的安全导则,作为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对有关安全问题提出更详细的要求和较具体的指导原则。本规定不考虑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非辐射安全问题,除非由其可能引起辐射危害。关于核材料管制方面的要求遵照核材料管制有关规定。2安全职责2.1营运单位的主要职责营运单位必需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直至其核燃料循环设施退役终了或其责任已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1)根据国家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所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提交批准和发放安全许可证件所需要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这些报告和资料符合要求。(2)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筑、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与标准的要求,遵循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3)建立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制度和治理体制,责任明确。(4)制定并定期复审和修改各种工况下用以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各种规程、大纲和打算。(5)确保有数量足够、受到充分培训和能胜任其职责的合格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完成任务供应相应的条件。(6)建立并保存全部安全重要活动的记录,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报告;发生偏离运行状态的大事或事故时,马上按报告制度报告大事或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以及所实行的补救措施。(7)承受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监视检查。2.2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核燃料循环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1)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工作实施领导和治理,保证赐予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展催促检查。(2)参加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技术标准。(3)组织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应急打算。2.3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国家核安全部门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实施监视,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法规和导则,审查认可有关安全标准。(2)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审评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批准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3)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筑、调试、运行和退役实施安全监视检查,核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和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4)对不符合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事项,要求予以订正或补救,必要时,实行强制性措施。3安全目标3.1总目标建立并保持有效的防备措施,爱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辐射危害。3.2辐射防护目标确保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核燃料循环设施内及由核燃料循环设施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照耀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低于国家规定限值,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耀的程度得到缓解。3.3技术安全目标实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对设计中考虑的全部事故,要确保其辐射影响是可承受的,并确保那些会导致严峻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低。4厂址选择4.1厂址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厂址、厂址所在区域及其四周环境必需满意以下要求:(1)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寿期内不会发生严峻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自然大事和人为大事,或者能够实行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大事的影响减至可以承受的程度。(2)在核燃料循环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厂址与核燃料循环设施综合影响所造成的对公众的辐射照耀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3)事故状态下,能够(包括能够实行适当的应急措施)使公众免遭不行承受的辐射照耀。4.2厂址评价4.2.1必需考虑的因素评价一个候选厂址是否符合4.1节提出的厂址要求时,必需综合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1)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大事,如地震、洪水及极端气象大事等自然大事和火灾、爆炸及飞机坠毁等人为大事。(2)可能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和事故状态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如地形、气象、水文、生态、土地和水资源的利用等。(3)与评价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的辐射危害及必要时实行应急措施有关的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