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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工作。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第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第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超过使用期限的。第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管理第九条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第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第十五条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第十六条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