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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研究论文[论文摘要]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专利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是全部法治国家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是所有国家权力“内部分工”与“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已经不可逾越并导致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虚无与错乱、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以及国家法治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成熟的实践经验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关键词]司法审查行政行为行政法诉讼资源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宪政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碍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这一制度性障碍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