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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第十二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第十五条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第十六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十九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