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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善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该规定中得以初步建立。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试图提出一些使该趋于完善的些许建议2002、4、1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频步施行是民事申判乃至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影响。但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以外经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台的《证据规则》中所能涵盖的。《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竞让举证中的时间限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制度价值评价与完善进行了论述举证时限制度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先主张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最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顶民事诉论期问制度。“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次序是关键秩序是保障。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艰难确立表明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进步而民事诉讼改革的继续进行必将使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更趋完善。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其一举证明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是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系的。该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校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其二举证时限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众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其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四、举证明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然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毫无意义的。二、制度价值“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的证据制度最有效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围护的社会秩序。因为法具有普遍性。”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举证时限制度使证据不能完全的提出案件事实无法真实的再现因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而无法回避的问题。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归依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的到的形式得到实现”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一方面程序运行最终指向实体正义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又是程序的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虽然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但这种手段是必要的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可随便取舍的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出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兼顾的情形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实现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